2020-21年泉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时间: 2024-03-01 06:37:07
作者: 五金类

  ——陈某煌诉河间市天久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福建省德化造物居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2018年1月19日,福建省版权局就作品《喜鹿》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8-F-00003521”,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陈某煌。该作品通体采用典型的德化白瓷烧制而成,分为上部茶滤和下部鹿形支撑架。其中的茶滤采用荷叶状造型,茶滤支撑架整体为四蹄跪着的小鹿。小鹿鹿头采用写意手法,仅勾勒出微微张开的嘴角和眼睛,露出些许喜悦,呼应“喜鹿”主题。鹿头两侧有两只耳朵和两个鹿角,主鹿角合抱成一个四分之三的圆弧,整体微微上翘,用以拖住荷叶状茶滤。鹿颈向后微倾伸直,呈现优美的弧线,伸长的鹿颈正好为茶滤悬空留足了高度。鹿的躯干矫健,四蹄成跪状,使得整个茶漏四平八稳。整个作品构思巧妙、简洁流畅、寓意深刻,传达了作者对美好生活的热爱和祝福。2021年3月、4月,陈省煌经证据保全公证分别在“天猫”网站名称为“后芹旗舰店”的网店、“1688”网站名称为“河间市天久玻璃制品有归案公司”的网店购买了“茶漏”共3件,于2021年6月4日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的茶漏与陈省煌主张的《喜鹿》作品,虽在产品材质及鹿角、茶漏设计等方面有所差异,但并不足以使两者构成实质性区别。德化县人民法院判决河间天久公司、造物居公司应立马停止侵犯涉案作品《喜鹿》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河间天久公司赔偿陈省煌经济损失40000元。河间天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可复制性,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一定要有艺术性,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而非实用性。本案的核心问题就在于河间天久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不是侵犯陈省煌涉案作品。对此,法院认为,河间天久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与涉案《喜鹿》作品均为茶滤托盘,属于实用工艺品范畴,同时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将鹿作为题材使用在茶滤托盘上,更多作者的选择会以鹿角作为实现托盘的托举功能,在此前提下鹿角依然存在比较大的能体现艺术美感的设计空间,而本案河间天久公司生产的产品虽然在鹿角小分支上多出一个小分支,但两者鹿角小分子的呈现方式依然十分近似,结合小鹿整体跪坐的姿势、鹿头朝向、仰角、鹿身弯曲的曲率等元素,应当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由于涉案《喜鹿》登记时间在前且亦授权他人在天猫网店上销售,河间天久公司存在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故应当推定河间天久公司的涉案产品是简单复制改动涉案作品而来。河间天久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侵犯了陈某煌涉案《喜鹿》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等侵权责任。

  2020年2月,马千里就美术作品《妈!!!》在贵州省版权登记平成了区块链版权存证,该作品为一幅平面图画,画中蹲着一只造型微胖的小老虎,闭着眼睛、张大嘴巴,呈咆哮状态,背后有一只母老虎在回头张望。2021年6月,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深圳奇策公司”)以获得马千里的著作权授权许可为由,以自身名义向德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福建省德化县云尚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化云尚公司”)。本案经德化县人民法院一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深圳奇策公司主张权利的小老虎形象与德化云尚公司被控侵权的小老虎茶宠均为动漫化的老虎形象,两者除了均为蹲坐的老虎形象外,在颜色、表情、花纹、眼睛、耳朵、尾巴等诸多细节上呈现出不一致的具体表达,两者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亦呈现显著差异,结合德化云尚公司提供的老虎茶宠的创作灵感及素材,应当认定两者作品为独立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德化云尚公司不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深圳奇策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作出“一山可容二虎”的判决,核心要义是在对深圳奇策公司的小老虎形象给予必要保护的同时,也明确德化云尚公司销售的小老虎茶宠在耳朵、两颊、胸口、爪子等细节部位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独创性,分别认定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合理界定了双方作品作者间的权利范围,充分保障了不同作者在相同题材的创作自由,也符合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创作、追求文化多样性等立法宗旨。具体实践中,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常常会发生作品的某些内容和表达雷同的情形,当事人为构成抄袭剽窃还是合法独立创作发生争议,也常常让法官“犯难”。“犯难点”可能在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需独创性的核心要件是“有无”之分还是“高低”之别的问题。实际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作品一般定义中的“独创性”要求系指“具有创作性”,作品的独创性源于作者的创作。作品有没有独创性与作者是否从事了创作,属于同一问题的两个判断角度,而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对是不是真的存在创作,只能定性、无法定量。同理,对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只能定性其独创性之“有无”,无法定量其独创性之“高低”。回归到本案,在确定被控侵权的小老虎茶宠为抄袭剽窃还是合法独立创作时,应审查作者对小老虎茶宠的选择、编排、设计等表达是否融入了智力活动,而不能主观的以独创性之“高低”否认其创作之自由。

  商标权的权利归属应当结合商标设计过程以及争议双方是否对商标权归属有明确约定进行认定

  杨某与林某于2016年5月14日起开始婴儿纸尿裤品牌的合作磋商,双方对品牌的商标名称、纸尿裤的底膜、前彩贴、外包装等设计元素进行了探讨。杨某与林某通过微信方式确定由杨某提供商标名称、林某负责安排注册商标事宜。杨某向林某提出商标权应当归属杨某所有,但在询问林某商标注册条件后,林某对杨某进行了误导,杨某称商标权用林某的名义注册。而后,双方确定合作品牌的商标名称为“婴米乐”。由林某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先后申请注册四枚涉案“婴米乐及拼音”商标。2017年10月9日,杨某发现第20140181号注册商标为林某名下后,通过微信方式与林某协商涉案商标转让事宜,而后林某同意转让涉案商标为双方共有。2018年11月21日,林某作为转让方(甲方),林某、杨某作为委托人(乙方),就四枚涉案商标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方不得私自撤回转让申请,且需无偿配合处理商标局下发的商标转让补正文件,直到涉案商标成功过户至受让方名下。2019年1月28日、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分别就四枚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向林某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后林某、杨某未提交补正材料,四枚涉案商标的转让未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杨某诉至德化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四枚注册商标为双方共有。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向商标局注册涉案四枚“婴米乐及拼音”商标,其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杨某主张四枚商标系其与林某共有,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亦未对此进行约定或确认。故一审判决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定涉案商标是否属于共有应当基于双方对涉案商标权或商标申请权的归属是否有明确约定并结合涉案商标在申请前的设计以及双方沟通协商过程做综合考虑。本案商标权权属纠纷其实就是由于商标设计阶段林某对杨某关于注册商标申请条件的误导而产生。事后双方经协商既然已经通过《商标权转让合同》对权属达成了约定,且该合同有效期限至商标转让成功终止,那么林某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商标转让程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涉案四枚注册商标自《商标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为双方共有。

  本案入选“2021年度福建省法院十大精品文书”,系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确认商标权权属中的运用的典型案例。申请注册商标无论是最初的申请阶段,还是申请商标变更登记事项,均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就涉案商标标识的设计过程而言,双方经讨论选择由杨某构思的合作品牌为“婴米乐”,林某提出商标申请时能加上“婴米乐”的拼音字母,因此双方对于涉案注册商标的构思设计过程均有不同程度的贡献。双方合作之初,杨某对林某作出双方合作的商标应当归属杨某的意思表示,林某虽然在商标注册条件上告知杨某注册商标得用公司名义,但未告知杨某个体工商户能申请注册商标并登记在经营者名下,杨某出于对林某的信任,误认为商标权无法归属于自然人名下,进而作出同意商标注册至林某公司名下的意思表示。林某的行为明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应当认定杨某的该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所引发的错误意思表示。此后,双方经协商就涉案四枚商标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四枚商标从林某转让至林某、杨某共有,并共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转让申请。该合同虽然名为转让合同,但应认定为双方就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申请权的权属达成了事后的约定。因此,双方既然在商标设计申请的事后通过商标转让合同对权属达成了约定,且该合同约定有效期限至商标转让成功终止,那么林某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达成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商标转让程序。本案通过梳理还原了双方在商标设计、申请、协商共有等沟通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林某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给出否定评价。裁判结果具有正确社会导向及价值取向,较好发挥裁判的指引作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019年,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仔公司”)起诉广东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位于泉州的五家分店(分别为泉州丰泽区东海泰禾广场分店、泉州丰泽区东海泰禾广场二店、泉州丰泽南益广场分店、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分店、泉州宝洲路分店,以下统称“星巴克泉州分店”),称星巴克泉州分店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带有“熊仔”字样的蛋糕产品(涉案产品的图片请见下图),涉嫌侵害熊仔公司第934436号“熊仔xiongzai”及第4145372号“熊仔”商标专用权。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涉案商品系一只卡通小熊形状的小蛋糕,原料中包含榛子,故被告将其命名为“熊仔焦糖榛子蛋糕”。因此,星巴克泉州分店使用“熊仔”字样是为了表示商品的形状,属于对该款商品的描述性使用。该种使用行为也符合日常生活中人们以动物名称来表示食品及其他相关商品的习惯,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属于正当使用行为,并未侵犯熊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星巴克泉州分店的店招、商品项目与价目表、店内装饰、宣传海报、涉案商品外包装、涉案商品购物小票上均使用自有商标;涉案蛋糕品名“熊仔焦糖榛子蛋糕”六个字字形、字体均一致;涉案蛋糕形状系一只脖系围巾的熊,该形象与熊仔公司主张的动漫形象并不相同亦不相似。星巴克泉州分店并未在涉案蛋糕品名中突出使用“熊仔”二字,仅涉案蛋糕品名中出现“熊仔”二字,涉案商品系一只卡通小熊形状的小蛋糕,原料中包含榛子,故星巴克泉州分店将其命名为“熊仔焦糖榛子蛋糕”,系表示商品形状、主要的组成原材料等特点的描述性使用行为,该使用行为亦符合以动物名称来描述食品形状的日常习惯,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系善意合理的正当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是涉及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典型案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并且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用于表示商品的形状、质量、主要的组成原材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描述性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判决通过深入分析被诉标识的使用情况,厘清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和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界限与判定标准,即用于表示商品形状、质量、主要的组成原材料等描述性使用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只要该种使用行为没有超出正当、合理使用的范畴,就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可以认定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同时,本案有效地界定原告注册商标受到的保护程度应与其显著性程度相适应,进而正确划定商标权人权利的合理边界,有效地防止商标权人不当使用其权利影响市场上企业的正常经营和竞争,对审理同类案件具备极其重大示范意义。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最为严峻以及国内国际局势变化较为迅速的时期,人民法院坚持公正客观审判,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本案判决后受到普遍关注和好评,并受到多家媒体的广泛报道。美国星巴克公司专门致函感谢法院,赞赏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慢慢的提升,并对中国市场的发展充满信心。该案的裁判体现了中国司法对中外主体知识产权平等保护的态度,增强了外国公司在中国投资和生产经营的信心,是用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优化营商环境、以更高水平的司法服务保障对外开放的生动实践。

  ”商标,前述注册商标分别注册在国际分类第7类、第9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26类商品上。康宝莱国际公司授权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莱公司”)对没有经过授权的使用前述注册商标行为单独提起诉讼。谢某未经许可,擅自在淘宝网开设“谢先生杯子铺”,持续销售大量印有

  等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且将康宝莱公司商标作为其店铺头像使用。康宝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谢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经营的涉案网店销售的产品使用了

  标识,侵害了康宝莱公司就涉案商标所享有的权利,遂判令谢某立马停止侵权并赔偿康宝莱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在本案中,康宝莱国际公司将涉案标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7类、第9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26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覆盖体重秤、计量勺、计步器、防火服装、家用或厨房用容器、保温瓶、发带、拉链、背包等诸多类别,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构筑了防御商标体系,在快速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方面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注册防御商标作为一种商标运用策略,在企业的品牌运营中以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应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应用。防御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人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同一著名商标,其目的是将商标权涉及的商品范围扩大到不相同和不类似的商品上,实现类似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作用。驰名商标实行的是“被动注册”的制度,在商标侵权事实成立以后,当事人须提出商标驰名的证据,由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并提供对应的法律救济。因此,驰名商标的保护是侵权以后的事后救济,能否在不同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实现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一种官方的被动的保护。防御商标则是一种主动的事先防范制度,防御商标注册人可以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注册若干防御商标,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因此是一种主动的防范意识,与主管机关和法院对驰名商标侵权事后的被动补救措施结合起来,可以有明显效果地地减少商标侵权事件的发生。

  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国际公司”)于201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第68458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卫生纸、厨房用纸、湿巾”等。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恒安国际公司将包含该商标在内的诸多系列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恒安公司使用,同时授权恒安公司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采取包括提起诉讼等方式来进行维权。恒安公司的“心相印”品牌生活用纸经宣传推广和使用,在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杨某、郝某未经许可,组织工人擅自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心相印”品牌生活用纸,于2018年10月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1175件假冒“心相印”品牌生活用纸产品。侵犯权利的行为被查处后,杨某、郝某不仅未及时消除恶劣影响,反而变本加厉继续组织工人大量生产、销售假冒产品,后于2019年5月24日再次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1595件“心相印”品牌生活用纸。杨某、郝某均被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5万元。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郝某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假冒“”商标的纸制品,侵犯了恒安公司对“”商标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杨某、郝某在2018年10月因侵犯权利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恶性极大,侵权情节严重,依法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确定赔偿数额。考虑杨某、郝某已被判处刑罚、罚金和恒安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判令杨某、郝某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判决后,杨某、郝某未提起上诉,现案件已生效。

  本案系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的典型案例,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重复侵权、持续侵权等恶意侵犯权利的行为、加大侵权惩处力度的坚定信心。在民事侵权领域,一般主张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即损失赔偿的“填平原则”。惩罚性赔偿通常指对侵犯权利的行为性质严重的恶意侵权者处以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惩罚和阻却不法行为等多种功能。2021年3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进一步系列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适用规则,为全方面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指引。本案中,杨某、郝某明知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在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情况下不思悔改,仍继续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主观上存在很明显的故意和恶意且侵权数量巨大,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因为恒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验证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杨某、郝某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法院决定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恒安公司提供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诸多系列商标(共计29个注册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可以反映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每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约近10万元,故确定赔偿金额时,考虑到杨某、郝某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并未流入市场,且已经承担“有期徒刑+罚金”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故法院决定按20万元来确定杨某、郝某所应承担赔偿数额。

  ——泉州富晨轻工有限公司诉金火把(泉州)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泉州富晨轻工有限公司(下称“富晨公司”)与被告金火把(泉州)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下称“金火把公司”)均系生产工艺品的公司。富晨公司发现金火把公司在阿里巴巴等平台的网站上为介绍公司情况所显示的车间场景及工人在车间生产工作的场景内容系来源于富晨公司。富晨公司遂以金火把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金火把公司对网店显示的车间场景和生产于富晨公司没有异议,但抗辩称拍摄系事先得到了富晨公司的许可。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富晨公司、金火把公司的营业范围均涉及树脂、陶瓷等工艺品的生产,二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金火把公司在阿里巴巴、阿里巴巴国际等网站宣传其企业情况,但所附的图片涉及富晨公司的生产车间和产品图片,且图片上标有“金火把泉州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将上述生产车间及产品误认为是金火把公司的生产车间及产品,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从而增加金火把公司在同业中的竞争优势,也使富晨公司丧失潜在的交易机会。因此,金火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富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放弃要求金火把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故判决被告金火把公司赔偿原告富晨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宣判后,金火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人民法院报》予以刊载,系关于虚假宣传的典型案例,核心问题就在于金火把将富晨公司的车间及生产场景的视频资料用作自己的商业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可以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由此可见,虚假宣传的对象是与经营者自身或者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信息。对虚假宣传的判断不应局限于广告宣传的详细的细节内容是否真实,即使相关广告宣传的内容有据可查,确有出处,但如果其表述内容、表达方式失之片面,或者是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来进行宣传,由于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解,仍应将其认定为虚假宣传。在本案中,金火把公司将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富晨公司的相关照片及视频内容移接到自己的网站上,这种宣传方式其实就是不当利用了竞争对手的商业资源和经营利益,客观上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对金火把公司的经营实力和企业规模、状况作出错误评价,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在此情况下,显然会使金火把公司获得本不具有的竞争优势,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福建泉州晨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李某、许某红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劲翔公司”)长期从事商标代理、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业务,经多年经营,积累了大量的客户信息资源。许某红在2017年10月9日设立福建泉州晨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亦从事商标代理服务。李某原系劲翔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历任销售助理、销售专员、业务部主管等,在2018年1月离职前担任劲翔公司代理部总监,负责公司销售管理、客户资料收集整理及客户维护等及工作,因职责所需掌握劲翔公司大量客户信息,熟知客户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价格承受能力、交易偏好等。2017年12月,李某向劲翔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8年1月份正式离职。在李某向劲翔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前后,劲翔公司的客户成交率明显降低,并且部分老客户在即将签单时突然跑单。2018年2月2日始,劲翔公司原服务的大量客户无故与劲翔公司脱离合作,转而与晨曦公司开展商标代理交易。许某红于2018年4月16日将晨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0.1万元)将100%股权转让给李某。此外,晨曦公司在其网站将原属于劲翔公司服务的企业当成其代理服务企业进行宣传。劲翔公司发现上述情况后,以侵犯商业机密为由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晨曦公司、李某、许某红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劲翔公司与晨曦公司为提供同质服务的同业经营者,二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李某原是劲翔公司的销售总监,经手大部分涉案客户材料,且有条件获得涉案全部客户信息。在李某离职前后,原由劲翔公司提供服务的客户(主要由李某进行对接)终止原合同关系,转而与晨曦公司达成合作。据此,可以认定李某利用其在劲翔公司处的职务便利,将涉案客户信息提供给晨曦公司使用,侵害了劲翔公司的商业机密。许某红作为晨曦公司原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明知李某为劲翔公司职员,在李某未离职期间通过李某获取并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在李某离职后,又在短时间内以极低的价格向李某转让晨曦公司的全部股权,据此可以认定许某红、晨曦公司、李某串通共谋、共同恶意侵害劲翔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晨曦公司、李某、许某红立即停止侵害劲翔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劲翔公司30万元。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关于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一方面,客户名单系经营信息,可为从业者带来的潜在价值性及竞争优势。另一方面,与其他商业秘密相对比而言,客户名单秘密性较低,不断变化的市场又导致其内容稳定性较低。因此,对于客户信息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应从价值性、秘密性、保密性三个方面进行考量。涉案客户名单包含了与劲翔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代理合同的十六家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交易的对价等具体内容,上述经营信息可以让劲翔公司在对外进行代理业务中获得直观的时间优势,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及经济价值,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价值性。涉案客户名单的相关组成要素主要来源于劲翔公司与相关客户签订的知识产权代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由劲翔公司与相关客户协商确定,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明显具备秘密性。劲翔公司在公司规章制度中对员工保守业务秘密进行规定,同时在办公电脑上安装了客户管理系统及具有安全管理、内外行为监控功能的软件,并且与李某签订了保密协议,上述措施体现了劲翔公司对相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由此使涉案客户名单具备了商业秘密特有的保密性。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劲翔公司的诉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当前,公司高管离职后利用在职期间掌握的客户名单等相关商业秘密牟利的情况屡见不鲜,不少公司因未对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采取必要保密措施,导致在诉讼过程中未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而遭受损失。由此可见,公司在商业交往和内部管理中应切实加强保密意识,适时采取签署保密协议、安装监控软件等具体、合理和有效的保密措施,明确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的具体范围以及管理人员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有效防范管理人员泄露商业秘密所带来的经营风险。

  网店因“权利不确定”的投诉被平台监管停止经营可申请“反向行为保全”解除禁令

  ——福建琪尔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布豆公司”)与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尔特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巴布豆(BOBDOG)童鞋授权合约书》和《补充协议》。《巴布豆(BOBDOG)童鞋授权合约书》约定,巴布豆公司授权琪尔特公司在童鞋等商品上使用巴布豆拥有的“巴布豆”系列商标和相关作品的著作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46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约定,巴布豆公司同意琪尔特公司在各电商平台的网店经营主体既可以是琪尔特公司也可以是琪尔特公司的关联公司。期间,琪尔特公司授权其关联公司即福建琪尔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琪尔特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天猫网站开设“巴布豆童鞋旗舰店”,用于销售“巴布豆”童鞋。2019年12月份,巴布豆公司以琪尔特公司违约为由,另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巴布豆(BOBDOG)童鞋授权合约书》并要求琪尔特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1000万元,后琪尔特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该案审理期间,巴布豆公司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主张其已终止福建琪尔特公司在天猫经营“Bobdog/巴布豆”品牌。后天猫公司对福建琪尔特公司开设“巴布豆童鞋旗舰店”进行监管,以致福建琪尔特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该旗舰店。福建琪尔特公司认为,巴布豆公司通过琪尔特公司向其合法授权销售巴布豆童鞋,在巴布豆公司与琪尔特公司之间纠纷已经起诉尚未作出裁判(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福建琪尔特公司取得的授权合法有效,应该得到保护故向法院提起行为保全申请,请求:1.裁定责令巴布豆公司撤回向天猫公司发出的对福建琪尔特公司的《投诉声明函》,禁止巴布豆公司和琪尔特公司继续发出类似通知;2.裁定天猫公司不得执行巴布豆公司提交的《投诉声明函》,解除对福建琪尔特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巴布豆童鞋旗舰店”的监管措施。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巴布豆(BOBDOG)童鞋授权合约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福建琪尔特公司的旗舰店有权销售“巴布豆”童鞋,且在巴布豆公司向天猫公司投诉之前,福建琪尔特公司的旗舰店亦一直正常经营中,巴布豆公司亦一直予以配合并出具相应的授权文书。在巴布豆公司与琪尔特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未被解除的情况下,福建琪尔特公司有权主张按之前的模式继续经营旗舰店。福建琪尔特公司的旗舰店因被监管无法正常经营,若监管模式持续下去将直接影响旗舰店的生存。本案依福建琪尔特公司的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并不会对巴布豆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晋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天猫公司立即解除对旗舰店的监管措施,恢复旗舰店的正常运营;同时,巴布豆公司不得再次以类似方式向天猫公司投诉,影响福建琪尔特公司的正常经营。

  本案是福建省首例反向行为保全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责令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申请行为保全的主体一般多为被侵权人,申请的内容大多是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但是在本案中,则出现了相反的情况,申请的内容是通过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投诉、恢复网店经营等方式“容忍”相关知识产权争议行为的继续实施。就上述区别而言,才出现了所谓正向行为保全与反向行为保全的区分。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权利人开始重视在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维权,电子商务平台也相应建立知识产权投诉机制,便于权利人的维权,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商务法》《民法典》等均规定了“通知+删除”规则,该规则源自网络平台的“避风港原则”。但部分经营者却滥用“通知+删除”规则,通过伪造、变造权利证书或者在权利基础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恶意投诉,进行投机性谋利,或者恶意打击、排挤竞争对手。在互联网稍纵即逝的激励竞争中,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对一个网店的影响是巨大的,特别是在特定时间段,如“6.18”“双十一”等电子商务平台大促时段,更是影响网店的生存。本案中,巴布豆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审理结果未知的情况下向天猫公司投诉,导致福建琪尔特公司的旗舰店无法经营,晋江市人民法院根据福建琪尔特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各种各样的因素进行审核检查,尤其是在福建琪尔特公司缴纳巨额担保金的情况下,准许福建琪尔特公司的申请,采取反向行为保全措施,使双方的权益得以平衡保护,既保障了福建琪尔特公司旗舰店的正常运营,也保障巴布豆公司的权益即使在反向行为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亦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该案是晋江市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创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又一尝试,最终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被告人王某成、王某裕、王某东、某勤、某强、谢某平、李某狮、林某俤、刘某盛、曾某英、苏某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王某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在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山后社区玉书路43号其家中、晋江市内坑镇内山尾村北路35号、晋江市灵源街道小布林社区长发路43号,组织被告人王某裕、王某东、某勤、某强、谢某平、李某狮等人生产假冒“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玉山”“古宁头”“炮弹”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以每箱160元至45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466.3355万元。被告人王某成作为总负责人负责联系购买原酒、包装材料、生产工具,组织安排生产、仓储、运输、销售等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裕、王某东负责联系客户、发货并收取部分货款,其中被告人王某裕自2016年5月起参与,涉案金额728.6577万元,被告人王某东自2016年10月起参与,涉案金额693.0747万元;被告人某勤、某强负责在晋江市内坑镇内山尾村北路35号组织生产,并按计件获取报酬,该生产点按销售价格计算至少生产500万元的假酒,被告人李某狮自2017年3、4月起受被告人某强雇佣,至少参与生产190万元的假酒;被告人谢某平负责在晋江市灵源街道小布林社区长发路43号组织生产,并按计件获取报酬,该生产点按销售价格计算至少生产500万元的假酒;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成等人销售假酒金额704.2547万元,大部分通过被告人林某俤发货,被告人林某俤明知被告人王某成等人生产、销售假酒,仍帮助被告人王某成等人发货给多地客户。被告人刘某盛生产标有“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等商标标识的纸箱,并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成、苏某生及蔡某榕,销售金额达35万;被告人刘某盛还向被告人王某成购买假酒并销售给王某,销售金额达10万元;被告人曾某英生产标有“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等商标标识的纸盒、手提袋等,并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成,销售金额达200万元以上;被告人苏某生向被告人王某成购买假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2017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灵源街道、内坑镇、英林镇、池店镇等地抓获被告人王某成、王某裕、王某东、某勤、某强、谢某平、李某狮、林某俤、刘某盛、曾某英,查获价值46.38302万元的假冒“金门高粱酒”“八八坑道”“玉山”“古宁头”“炮弹”等注册商标白酒以及用来生产白酒的酒瓶、酒盒、酒箱、标签、防伪标、打码器、封盖机、抽水机、灌装机等,同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8部、U盘3个、“金杯”牌面包车1辆。2017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石狮市抓获被告人苏某生。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成、王某裕、王某东、某勤、某强、谢某平、李某狮、林某俤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很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某盛、曾某英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很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刘某盛、苏某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林某俤明知被告人王某成等人生产、销售假酒,仍帮助被告人王某成等人发货,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对其亦应以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盛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成负责本案生产、销售假酒全面工作,被告人王某裕、王某东、某勤、某强、谢某平、林某俤热情参加,或负责联系客户、发货、收取货款或负责组织生产或帮助发货,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最大的作用,是主犯,其中被告人王某裕、王某东、某勤、某强、谢某平、林某俤的作用小于被告人王某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成、王某裕、王某东、某勤、某强、谢某平、李某狮、曾某英、苏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行,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行,对该罪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东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裕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系涉酒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二、被告人王某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三、被告人王某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四、被告人某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五、被告人某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六、被告人谢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七、被告人李某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八、被告人林某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九、被告人刘某盛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十、被告人曾某英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十一、被告人苏某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酒瓶、酒盒、酒箱、标签、防伪标、打码器、封盖机、抽水机、灌装机及手机、U盘、“金杯”牌面包车等物,均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俤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了一审的大部分判决内容。

  司法实践中,针对注册商标的犯罪占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总数的一半以上,而涉假酒犯罪正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的多发类别,本案所反映的制售假酒问题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案件中具有突出的代表性。涉假酒犯罪主要以知名品牌的国产白酒以及进口洋酒为主,在餐饮、酒店、娱乐等行业广泛存在。由于是我国酒类产品的消费大国,故涉假酒犯罪侵害面广、危害性大、社会影响恶劣,不仅使酒类商标权人蒙受较大经济损失,还危及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应予以从重打击。

  在本案中,各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覆盖涉商标犯罪的所有罪名。各被告人分工明确、共谋盈利,形成了完整的犯罪链条,构成共同犯罪,犯罪情节严重,获利数额巨大。法院经审理后,对各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高额罚金,通过罚金刑的适用提高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

  近年来,泉州法院不断加大对各类侵害民生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涉食品卫生用品等民生领域的知识产权犯罪,严格缓刑适用标准,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在消除各类食品安全风险上做足功夫,全力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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